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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guarantee period and statute of limitations in the guarante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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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guarantee period and statute of limitations in the guarante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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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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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既是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也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旦超过了这个期间,债权人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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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期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因权利人起诉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直接影响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一方面可以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避免保证人责任无限扩大。而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涉及的规则较多,较凌乱,本文从梳理规则出发,并辅以案例,分析保证合同中不同的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和不同保证类型诉讼时效的计算,并对实务中保证期间的约定提出建议。

一、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均适用以下规则:

1、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并非所有的保证都具有完备的合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承诺函》或《担保函》等形式进行担保时,会出现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为了避免保证人的义务无限扩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此种情况下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主债务履行期限不确定,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6个月。

2、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为什么这两种情况明明约定了保证期间,却视为没有约定呢?是因为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届满时,主债务人尚无履行债务的义务,作为从属的保证债务就没有发生的可能;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主债务和保证期间同时届满,债权人也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均使得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意义。

3、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间,但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部分担保人享有抗辩权。

l 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可以短于6个月么?

【案例】程剑诚与应某、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债权人程剑诚与债务人签订《借条》应某、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公章。《借条》为格式借条,载明的保证期限为2年,但应某在《借条》尾部手写的保证期间为10天。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借条》尾部“担保期限为十天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文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的格式借条载明的保证期间虽为二年,但应某手写的保证期间为10天。在涉案借款为短期民间借贷(借款期限仅12天)的情况下,对固定的格式期限作相应修改也符合担保人的内心风险控制意思。”

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1484号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排除法定6个月的适用。

l 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可以无限长么?

【案例】李明发、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2012年6月25日,刘杰与债务人李方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春红、李明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2015年6月23日,刘杰将其对债务人李方成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李新,并于2015年7月17日通知李方成。债权人李方成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李新于2017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该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李新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并未超过5年的保证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各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8)鲁15民终3024号

理论上,保证期间的约定可以是无限长的,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保证期间即使约定为20年,但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超过的部分因保证人享有抗辩权而难以实现。

4、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会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显然是不合适的。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制定于2000年12月,当时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保证期间毕竟不同于诉讼时效,参照现行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对于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仍应当为2年。

二、不同保证类型的诉讼时效

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衔接关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作用消灭,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同样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但是不同的保证方式,其对应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同,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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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必须同时符合保证期间届满前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只能是诉讼或仲裁;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4、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主合同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

但是按照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理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并未能获得清偿之前,一般保证人均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前条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开始定位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而非法院强制执行后,这显然是与先诉抗辩权的要求相违背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所以今后法律层面应会做出更为合理的规定。日前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四百八十三条***款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更为符合权利承继的要求。但目前还应以前条司法解释为准。

在一般保证中,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止;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2、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必须同时符合保证期间届满前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即可以是诉讼或仲裁,也可以是其他方式;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中必须有保证人; 4、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止;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也中断。虽然《***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此规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而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

三、实务建议

由上述内容可知,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都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保证期间的主要作用在于要求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保证权,一旦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即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胜诉权,债权人行使权利在于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根据保证合同的上述特点,在实务操作中给您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无论何种形式的保证,虽有法定期间,但明确约定可以尽可能延长您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时效;

2、在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尽可能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如: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5年等;

3、及时向保证人主张责任,避免因保证期间经过或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

4、向债权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责任时,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从而使保证期间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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