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About us
Business
Team
News
Achievement
Research
Contact
先为先为常法中心 为您的企业保驾护航常法 “技术驱动法律,科技创就未来”。2017年10月28日,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正式签约并率先在洛阳地区引进了Alpha系统,***开启了法律的数据时代!2018年先为设立“常年法律服务中心”,经历数月潜心开发先为智能法顾系统,众多功能,全方位,全时段,多角度***运转,***大化的节约人力成本,该系统利用智能法律大数据优势,提供合同管理、主体监控、履行预警、合同审查、法律咨询等服务,为您的企业保驾护航。同时为客户提供法治体验服务、针对公司经营风险,提出防控建议,定期出具法制体检报告,快速地帮助客户公司完善合同管理,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发现风险并及时把控。 合同管理 律师合同审阅修改、纸质合同电子化管理、10万+合同模板库支持***检索和全文搜索,为公司提供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客户分析、商业决策等维度的可视化数据支撑。 主体监控 交易安全的保障从合同签订前到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系统全天候自动对公司的交易合作伙伴进行大数据监控,58个维度&24小时主体监测、企业主体风险大数据检测,实时把握交易合作伙伴的真实运营情况。 履行预警 系统可自动识别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时间节点,实时提醒关键交易点,为交易提供全方位、全时段的安全保护。 咨询培训智能科技&***律师咨询、云课堂&现场培训 先为常法中心 先为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心,于2018年8月成立,组织***律师团队、商业智囊专家团队、法务知识管理团队、技术支持团队长期致力于为公司企业提供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从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深度等方面不断更新与提升,持续保持客户满意度和粘度,一改企业法顾“一顾一问,不顾不问”的传统模式,先为团队为企业提供***、实用、及时、一体化的法律服务。 先为不同于传统的个体模式或挂靠经营的律师事务所,实现的是所有法律事务均以业务管理为中心的一体化服务模式。发挥律师各自的***特长,聚集全所律师的资源优势,通过一体化管理确保客户得到***、周到、深度的法律服务。同时先为常法中心开发智能法律顾问服务软件,实现线上合同审查、云端合同管理、线上法律咨询、线上***培训、全程风险预警。保证做到先为常法客服10分钟响应、线上咨询2小时答复、简单事务--立即处理,疑难事务--日内回复,特别复杂事务--三日内回复。 先为|常法中心 定制|属于您的法律顾问TEL:15729117501 WEB:www.hnxianwei.com EMAIL: xwchangfazhongxin@163.com长按二维码关注我们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 丁昊昱 “消费无处不在,陷阱如影随形”,生活在一个经济飞速发展、产品极速更新的时代,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而因为疫情在家困了两个月的我们,在放飞的那一刻更将会遇上“报复性消费”的大潮。当你想要提高生活品质却购买到不合格的伪劣品时、在你着急找寻售后却被爱搭不理时、在你外出游玩打算放飞自我却被强制消费时、当你的预付卡资金“打水漂”时,你又是如何去做的呢?是忍气吞声?是以命相搏?还是依***?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丁昊昱律师结合法规、案例,解惑如下: 1、当经营者提供一般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举例:2014年4月17日,范某在某文玩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据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元。同月24日,范某又到该文玩店要求换开发票,该文玩店遂收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某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应该文玩店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某认为文玩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欺诈,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文玩店向其退还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其51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玩店开具给范某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该文玩店辩称其是经范某一再恳求,才将***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该文玩店主张其销售给范某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范某购买的玉镯是翡翠制成。该文玩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某,以假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某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玩店,该文玩店退还范某货款17100元;文玩店向范某赔偿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 2、当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 如果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另,即使所购商品不属于食品,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格式条款、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假一赔十”等自愿加重自身义务的单方承诺,消费者亦可按照上述承诺请求所购买商品价款十倍金额的赔偿。 举例:2013年6月17日,李某在某超市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购买后李某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即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其与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李某现持有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超市所销售的商品的认定。首先,李某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李某于购买当日就向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于同日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李某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很及时。超市虽辩称李某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其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超市卖场销售的,与李某提供的桃花姬阿胶糕不是一批次产品。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赔偿李某交通费500元。 3、当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果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意:对于上述情形,鉴于经营者是“明知故犯”,因此消费者除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举例:吴某某到A公司经营部购买3号双响爆竹10筒,爆竹由B公司生产。吴某某在燃放3号双响爆竹时,突然有一爆竹点燃后在原地爆炸,吴某某右眼当即被其中一节爆竹炸伤,随后立即被送医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345.38元。治疗后,吴某某右眼损伤遗留右眼视力障碍,经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八级。 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令A公司与B公司共同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万余元。消费者因商品的质量问题造***身财产损失的,应***时间与销售者、生产者协商赔偿事宜。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消费者应固定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消费者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4、当遭遇价格欺诈时 网购入“坑”,尤其是在双十一、双十二等活动时,电商平台及网店卖家各出奇招,“预售商品”“盖楼”“购物津贴”。这当中往往会存在一些恶意商家先悄悄抬高原价,再降价来骗取销量。根据我国《价格法》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等均属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 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当消费者遭遇价格欺诈时,可在退款退货的同时主张卖家增加三倍赔偿。 举例:“双11”期间,张某在一家电商平台购买一件男式纯色羊绒衫,购买页面显示原价2880元,双11狂欢价(5折)1440元字样。后来,张某认为该商家使用了价格欺诈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货款1440元并增加赔偿三倍价款4320元。 法院认为,商家销售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中存在“原价2880元”和“5折”的价格标示,但并无符合规定的原价交易记录凭证和折扣依据,因此认定该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行为,对张某构成价格欺诈,并全额支持了张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由此可见,电商平台负有向维权的消费者提供售假者的真实名称或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义务。 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电子商务法第31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不少于三年,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及可用性。因此,电商平台还依法负有保存完整有效交易信息之义务,若不能在消费者维权需要时提供上述交易信息记录,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当预付卡资金“打水漂”时 近年来,在健身、美容美发、教育培训等领域,商家为了留住顾客,往往会采取预付式消费的经营模式,让消费者“先储值、再消费”,但“办卡容易退卡难”“办卡后就涨价”等问题一直困扰广大消费者。此外,盲目扩张、资金链断裂、商家卷款跑路等导致消费者“有卡无法消费”的情况也屡屡发生。这两年,预付式消费还与金融信贷***叠加,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更加突出,一些消费者在服务中止后还要继续还贷。 对此,《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同时,提醒消费者在办理预付消费时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要多了解企业的经营资质、经营状况等,选择一些信誉好的公司。一旦遭遇“跑路”,用户应尽快向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报案维权,让监管部门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另,根据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各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经营单位需要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建立企业资金存管制度,因此对于充值数额较大的预付卡,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卡时,也可查询该商家是否已在商务部门备过案,并了解存管保证金事宜。 案例:消费者郑女士于2017年2月17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御庄园度假村”办理了一张会员卡,有效期至2018年2月12日。后因工作繁忙,郑女士在该度假村消费了几次后便没有再去。直到2018年1月1日,郑女士趁着新年假期再次来到度假村进行消费。付款时,郑女士像之前一样拿出预付卡准备结账,收银员告诉郑女士,该度假村已经换了老板,之前的预付卡钱是交给了上个老板,所以不能继续使用。郑女士觉得不合理,明明度假村还是叫“御庄园”,店内外招牌也没换,会员卡怎么说不能使用就不能使用了呢。郑女士无奈,只好请求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消委会”)予以调解。 接到投诉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消委会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前往调查核实。经查,商家虽更换老板,但是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经营主体属于延续状态,应延续之前的合同约定。因此,消费者有权继续使用该预付卡。经调解,商家同意让消费者继续使用卡内余额。 律师对于消费维权的建议: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如协商不成,可采取通过电话、信函、面谈、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投诉。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讲清楚以下内容:一是投诉人基本情况。即投诉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二是被投诉方的基本情况。即被投诉方名称、地址、电话等。三是购买商品的时间、品牌、产地、规格、数量、价格等。四是受损害的具体情况、发现问题的时间及与经营者交涉的经过等。五是购物凭证、保修卡、约定书复印件等。 但通过消协投诉途径维权,主要是消协居中调解,其是建立在消费者、经营者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进行的,不具有强制力,如果厂家或商家坚决不愿意按法律赔偿,消协唯有终止调解,或向媒体披露有关的违法经营行为。消费者如要求按法律规定主张赔偿的,可进一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7、《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温馨提示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先为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读者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联系本所律师进行咨询。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开始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强制性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按照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截至目前,我国3092个A股上市企业中有9581个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依法履职为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提高对优质企业客户服务的水平和能力,近日我所选派楚科伟律师参加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组织的第52期独立董事资格培训班,经过一周的培训学习,楚科伟律师通过考试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 丁昊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由***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该纪要厘清了一些因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而导致裁判尺度差异的担保相关问题,其中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也就有了较为清晰的答案。笔者就此问题梳理如下: 一、关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1、对于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该决议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纪要》第17条、第18条详细阐释了越权代表、善意等概念。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此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确认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原则只要审查了决议即可(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均可),但建议债权人比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因为存在除外规定,即“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对于股份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应审查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该决议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关于债权人是否应对股份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进行审查,《纪要》的规定同上述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一致,即债权人也应审查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决议,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变成了“股东大会决议”。当然,如果是上市型的股份公司,则要求其对外如实进行信息披露,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关于担保的公告。 3、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担保合同》认定有效的例外情形。 《纪要》第19条明确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存在“(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四种情形的,则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关于担保的内部决议,此时《担保合同》认定有效。 同时,对于审查义务: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如果债权人未履行其审查义务,公司又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实际上具体的签章行为人属于越权提供担保,如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则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相对人只能主张由具体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律师建议 1、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 (1)调查担保方公司的决策机制。通过调取担保方工商档案或要求担保方提供盖章的***新章程、董事名单、股东名单的方式,了解担保方的内部决策机制。 (2)要求担保方出具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正本,并与担保方决策机制核对,确保担保方已就担保事项通过有效决议并授权。 (3)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设置陈述与保证条款,要求债务人及担保方承诺已就担保行为通过有效决议。 (4)要求担保方公司高管、股东一并签约,保留追责机会。 2、对于公司而言,应注意: 健全内控制度,严格规范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署权。公司可建立监察委员会,定期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对该委员会进行汇报,并规定须对该汇报之真实性负责。若发现该等人员瞒报、谎报,如本案中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 温馨提示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先为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读者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联系本所律师进行咨询。 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4、《***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T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