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ynamic

location:Home > News > Dynamic
先为专题 | 企业财务工作中常见法律风险与防范
Time:2020-02-26   Cilck:994

贺战彬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

image.png

财务是企业信息和资金的集散地,财务工作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与***性,而企业风险管理的核心是对财务风险的管理,财务法律风险客观存在于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中资金运动(包括筹资、投资和资金使用等)的全过程,但在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会因财务人员法律知识欠缺,抑或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合规执行不到位等产生法律风险,进而给企业造成损失。

本文结合应收账款、委托收付款、预付款及发票管理等企业常见财务法律风险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风险的对策,以帮助财务人员深入认识日常工作中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手段,有效防范和控制各种财务法律风险,避免法律纠纷和降低企业营业外支出隐藏的巨额损失,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一、 应收账款逾期三年,丧失胜诉权

《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也就是说,此条款应用到应收账款上,当约定的还款期限过了以后,除采取了合法有效的催收手段和债务人同意或主动履行外,必须在三年以内起诉,法律才可保护其合法权益;若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尽管其仍享有并可以行使起诉权,但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方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将驳回起诉不予以支持。丧失胜诉权后原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法律不再予以强制力保护,只能靠欠款单位的信用以及道德来约束。

因此,在日常财务管理中,应随时关注应收账款的账龄,对无经济往来、应收未收且账龄超过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就应特别关注,对这类应收账款应立即定期通过书面催收函进行催收。催收函应让对方签字盖章确认,或以其他能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催收,比如以特快专递、电报、挂号信等,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方式一定要表明是催收函。如果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设法与对方订立还款计划,或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承诺在某时间前还款,只要对方重新承诺还款,即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即可中断并重新起算。这里所说的“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欠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当然,诉讼时效***长不超过20年。

特别注意:对账函并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对账函中有明确的催收意思表示。也正因为如此,企业为提高对账效率,一般都会在对账函中特别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字样,所以在法律上,这种对账函是不会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的。口头催收也不能让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无法证明。

   二、未收到货款时先开发票,当心被赖帐

在日常生活中,购货方支付款项后,收款方才开具发票给购货方是常见的做法,但在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中,销售方先开具发票,购货方收到发票后再支付货款,也是非常常见的做法,但却隐藏着被赖账的风险。一些无赖公司,会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以“已用现金支付货款,有发票为证”为由赖账。

按道理说,在中国以票控税的环境下,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收取很多情况下是完全脱离的,即使无赖公司以“已支付货款,有发票为证”为由赖账,法院应进一步审查核实或予以驳回。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法院以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为依据,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由于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在原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很容易判决认定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

所以,财务部门在审核合同时应督促在业务合同上附加相应条款,明确规定“开具的发票不作为收款证明”。如果合同已经签订,也可以在提供发票时,要求对方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要特别注明“款项未收到”,或在发票背面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即可

三、委托收付款须谨慎,注意防隐患

在日常经济往来中,由于各种原因,对方单位可能不直接收款、付款,而是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收代付。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小心谨慎,不能仅凭对方业务人员或财务口头通知,要有相应的书面委托或通知,否则可能遇到以下风险:债权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代收时,债权单位可能声称自己没有收到款项,要求重新支付;债务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代为支付时,第三方单位可能会以“返还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相应款项。

债权单位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书面委托书或书面通知,明确写明委托第三方单位代收;债务单位让第三方单位代为支付时,应由债务单位和第三方单位写出书面说明,共同确认“由第三方单位代债务单位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

四、获得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坚持 “三流合一”原则

企业在采购货物或接受相关服务时,为降低税负,财务人员一般都会要求对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抵扣进项。供货单位可能并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保证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采用的方法主要有让挂靠单位代开、或让其供应商或厂家代为直接开票。

遇到此种情况,财务人员一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要求,审慎核查对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的要求,否则,可能因对方虚开发票而受到牵连。

五、  签订合同时,应分清定金和订金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订金是预付款性质的一种支付,而定金则是履约的保证,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正因为是保证,一旦违约,作为惩罚,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应双倍返还)。因而,财务部门在审核合同(开具收据)时,要根据情况使用定金还是订金,以免造成损失。

此外,在财务工作中,还存在因财务人员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心存侥幸、无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或在具体操作当中没有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及流程办事,导致其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偷税罪、贪污贿赂罪等经济犯罪现象。对此,应加强对财务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学习,使其掌握法律基本理念和知识,及时了解并熟悉国家制定的各项财务法规、方针、政策,严格贯彻执行和遵守会计法、证券法、税法、审计法等相关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律意识,提高自身修养;完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要求应按照财务规章制度及流程开展财务工作;同时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以震慑和防范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违法违规违纪的风险,以规避企业日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Disclaimers:Some of the images and text on this website are collected and organized online for learning and communication purposes only. The copyright belongs to the original author and does not represent the views of our website. This website will not bear any legal responsibility. If there is any infringement of your rights, please contact us promptly to delete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