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们借钱的几件事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 徐洛旺
前言:
中小微企业金融借款渠道受限,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出现企业老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个人或公司名义进行民间借款,对于老板们借钱这件事,有哪些注意事项?今天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解读民间借贷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
刘某系洛阳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刘某好友。
刘某在担任洛阳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多次累计向张某借款合计180万元,并于2019年1月向张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刘某从张某处借的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月息3%按照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由刘某本人签名确认,加盖了洛阳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内,刘某按月向张某支付利息,期满后刘某数次推脱,拒绝偿还本金,经张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将刘某诉至洛阳某法院。
问题一: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效力如何?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为司法保护区,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不超过年利率的24%,折算月利率也就是不超过2%的,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出借人可以请求进行司法保护。
2、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为无效区,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超过年利率的36%的标准,折算月利率为超过3%的,该约定超过部分为无效约定,借款人因此支付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
3、对于民间借贷超过年利率24%至未超过年利率36%的区域为自然债务区域。即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的利率在该区域内的,如果借款人已经按该区域的标准支付的,在超过年利率24%至未超过利率36%的部分利息出借人可以不用再返还,但如果借款人尚未按该区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则出借人***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请求利息。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但并没有规定返还的时间,如果借款人虽然是按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但同时借款人尚欠本金和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未支付的,这时借款人可以请求归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此时尚欠有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请求的,出借人予以返还的,出借人此时应当可以行使抵销权,进行抵扣借款人尚欠的本金和利息部分。
本案中,张某和刘某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则为36%。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刘某不可主张返还利息或者抵扣本金。
问题二:关于借据中,公司盖章行为的认定。
现实中,以个人名义借款同时由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公司名义借款老板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比较多,但是也有大量的借据上并不明确借款人和担保人,只是在借据上同时有个人签名和公司盖章。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借款人?老板的签名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能不能同时要求老板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体现了民间借贷本案中,刘某从张某处借得18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在借据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且刘某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可以认定公司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张某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借条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为法定代表人私自刻的假公章,此时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纪要***高院明确给出审判思路:公章的真伪不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而是应当根据代表或者和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因此,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中加盖虚假公章的行为,还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都应当根据签订合同一方是否有代表权来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此时应当如何认定?是属于担保人性质还是共同借款人性质?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保证担保的成立应当具有明确的同意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担保人的判断采取明示标准,即担保人应明确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仅有盖章或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保证人。”
那么,何种情况下可以使借款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且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无***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终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是根据所借款项的用途来决定。如果贷款人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责任。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注明由公司担保,此时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详细阐述了越权代表、出借人善意等概念。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此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确认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方可认定公司担保有效。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原则只要审查了决议即可(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均可),但建议债权人比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因为存在除外规定,即“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律师建议:
1、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应当注意此时借款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借款,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
2、如果代表公司借款,应当在协议落款处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加盖公司公章。
3、在以公司做担保借款协议中,结尾落款处应当写明担保方:xxxx公司(公司全称),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同时还要:(1)调查担保方公司的决策机制;(2)要求担保方出具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正本,并与担保方决策机制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