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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62020

先为专题 | 企业如何规划用工形式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 苏东戈 【前言】 公司与员工之间出现劳动纠纷,往往成为公司管理的痛点问题,就好比“前方打仗,后院起火”。而劳动争议纠纷如果处理不好,进入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败诉率又特别高。因为我国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用人单位的规制就相对比较严格。而且,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人单位稍有疏忽,操作不规范或没有妥当留存证据,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基于这一特点,近年来甚至还出现了一些“职场碰瓷”现象。所以,用工单位规划好用工形式,尽量避免与员工的劳动纠纷尤为重要。笔者针对此课题,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总结了以下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对企业有帮助。 一、合理运用劳务合同,减少劳动用工风险 实践证明,尽量精减与企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合理运用劳务合同解决辅助岗位的用工问题,不仅可以减少企业用工管理成本,同时能够有效降低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 企业需要人力提供劳动、服务或完成一定工作时,通常可以选择建立两种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劳务合同关系。这两种方式给企业带来的合同责任与义务是不同的。而同样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这两种合同关系中,企业所承担的合同责任与义务也有所不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时,企业可以直接与之签订劳务合同,也可以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企业输入劳务人员。详见下图。所以,企业必须先搞清楚这些合同关系在法律责任上有何区别,然后灵活加以运用。 1、劳动合同关系的选择 劳动合同用工中,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偏重,必须为员工提供劳动保障,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及福利待遇,依法缴纳社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解除并在大多数情况下均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如果不然,就会受到劳动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以及承担支付员工双倍工资、双倍补偿金赔偿等的民事责任。甚至被追究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依法建立劳动合同用工关系,有利于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确保员工安全感和归属感,能够促进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发挥主人翁精神,与企业同命运、共呼吸。同时,依法与员工建立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也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规范经营的充分体现,有利于促进企业良性发展。所以,对于企业核心人员、重要岗位人员、技术人才、长期稳定工作及具有使命感的员工,应当选择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保证企业可持续性发展。 2、劳务合同关系的选择 而劳务合同关系中,企业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之间属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后,企业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即可,不需要给劳务人员交社保,合同期满或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出现时即可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等。如果一方违约,则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公平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过重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所以,对于一些短期内需要人员提供服务的任务,或者技术含量不高、流动性较大、辅助性的岗位,如保洁、保安、搬运、食堂等岗位均可采用签订劳务合同方式解决。但要注意一定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并且支付劳务费而非工资,开具劳务费发票。以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企业所需的劳务人员还可以通过正规的劳务派遣公司向企业派入的方式解决。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派遣公司与劳务人员则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劳务派遣公司按照企业所需派出劳务人员为企业提供服务,企业只需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由派遣单位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及为其办理社保。这种方式有效地阻断了企业与劳务人员的直接法律关系,可以减少企业用工管理成本且不会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企业可以对一些临时性(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原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的工作岗位实施劳务派遣方式解决用工问题。但应注意须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若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则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另外,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二、灵活运用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关系中,有一种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这种用工形式非常灵活,可以只订立口头协议(当然,为避免争议建议尽量采用书面合同。),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不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无须为员工缴纳社保。员工可以同时在其他企业劳动。但应注意,这种用工形式不得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的结算支付周期***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另外,因不缴纳社保,为避免员工在工作中出现伤亡事故时巨额赔偿,企业应为这些员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险。企业可以对食堂、保洁、服务员、装卸等辅助性岗位人员采用此种用工方式。 三、特殊用工形式的选择 现实中,很多企业聘用有内退人员、退休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兼职人员、专家或***人士等。对于这些特殊用工形式,受企业欢迎的主要原因就是关系简单,不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用缴纳社保。 从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退休人员,企业聘用后可以签订劳务合同,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即使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企业也不必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承担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诸如“不签订合同须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保”、“解除合同补偿金”等等法律责任。而且,退休人员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供劳动,具有经验丰富、技术水平高且要求的报酬标准通常不高的优势,的确是企业可以选择的一种用工方式。 对于下岗待岗人员、兼职人员、专家或***人士等,鉴于这些人员基本上都是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原单位建立有社保帐户。那么,企业聘用这些人员后无法为其办理社保,在未经其原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将难以逃脱用人单位在劳动法方面的法定责任。故建议企业采用与之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为其支付的报酬以劳务费方式处理,不能以发工资形式支付,避免被认定为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否则,不仅可能与其产生劳动用工纠纷,还可能被其原用人单位追究连带赔偿责任。     四、擅于业务外包 企业应擅于将自己做不好、做不了的业务,非核心竞争力的业务以及别人做得更好、更便宜的业务进行外包。就是做你认为***好的,而把其它非核心的业务及服务交给更***的公司去做。如此可以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强化企业的核心能力、实现***佳资源配置。而且,在得到较高服务质量的同时,大大降低了企业劳动用工风险。业务外包广泛应用于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法律风控、保安、司机、保洁、客户服务、应收账款催收等业务。 企业进行业务外包时,尽量不要外包给个人。法律规定如果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人须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企业外包业务时须认真审查承包人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如果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能够深入了解企业内各岗位在企业的作用及重要性、岗位职责、上岗人员必备条件、岗位人力成本等,经综合评估后合理、恰当地规划各岗位的用工形式,则可有效地为企业减少劳动用工风险,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    

07/162020

股东知情权对于股权转让的作用和行使程序

     宋恒 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018年股转转让案件审判白皮书》正式发布。该白皮书中,上海二中院总结近年审理此类案件的特点,通过归纳分析股权转让中的种种法律风险,引导市场规范、安全的交易。该白皮书归纳了8类风险和27个风险点。同时,该白皮书也建议股权转让各方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交易,以避免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今天,笔者主要从有限公司股东的角度出发,以股东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诉讼为切入点,来论述股东知情权对股权转让的意义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程序。 一、股东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九十七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不同的,如下图: 通常情况下,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财务控制权均掌控在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手中,中小股东大多充当着配角,即使偶尔发声,大股东也不予理会,股东权利受到漠视。有统计显示,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小的案例所占比例远高于股东持股比例***大的案例所占比例,这也 进一步论证了,股东知情权诉讼更多地是由中小股东提起;中小股东在闭锁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弱势地位也得以凸显。股东知情权诉讼赋予了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也有助于对大股东进行监督。 公司治理的核心之一,在于使公司运作过程中建立一套协调、平衡利益冲突的机制,以保证公司***有序的运转。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仅反映了股东个人与公司间的利益博弈,还揭示了股东与经营管理者、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公司自治权与司法权间的冲突,股东知情权及知情权诉讼的作用就是在各方之间建立平衡机制,维护公司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 二、股东知情权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为股东转让股权时确定价格提供依据。 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要转让股权,***关注的可能就是转让价格。而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价值挂钩,股权价值体现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果你不了解自己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务状况的话,股权转让方无法对股权转让价格做出合理判断的,股权受让方也质疑你的报价。如何才能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呢,股东知情权诉讼就是途径之一。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为例,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是A公司的股东,出资34万元,持股17%。A公司大股东李某在公司处处排挤王某,且多年不分红。王某不想与其共事,欲转让手中股权,但不清楚股权价值,想要行使知情权,但李某设置障碍进行阻挠,王某遂委托律师提起知情权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公司配合王某行使知情权,王某胜诉。 在现实生活里,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排挤而愤然离去的事件屡见不鲜,大多数都以忍气吞声将股权低价转让而告终。当然,也有像王某一样不想任人宰割,奋起反抗,依***的情形。就王某而言,他在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就可以到公司查阅、复制相关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过查阅、复制上述资料,就能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了解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尤其可以了解公司净资产的情况,进而为自己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供依据。事实上,股权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维护股东身份,而是为了股东身份所指向的财产性的利益,这就是股权知情权对股权转让的意义所在。 2、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可以保证股东正确行使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如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资产情况、股权定价依据的不了解,会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障碍。 因此,在股东明确表示要在股权转让前行使知情权而遇阻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此为由对其未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使撤销权。 三、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 1、行使主体。行使股东知情权和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只能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被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行使,并且在起诉时仍是股东。对于存在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则首先要通过显名程序或其他股东均同意方能行使。如对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当事人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2、行使的前置程序。股东行使知情权,首先应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不回复或拒绝的,该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使范围。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三会记录或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公司会计账簿,多涉及公司的原始凭证和商业秘密,法律规定只能查阅,而不能复制。公司也会提出抗辩,以泄密或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4、查阅、复制时可由***人士辅助进行。对于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尤其是财务资料,大部分股东可能看不懂。为此,《公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在行使查阅和复制材料时,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人士辅助进行,这就大大提升了股东知情权的效果和效率。 5、例外情况。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什么是“不正当目的”,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对上述“不正当目的”导致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的举证责任在被告。 6、股东对基于行使知情权而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有保密的法定义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公司不配合怎么办。股东在取得知情权诉讼的生效判决后,如何实现知情权在实践中是个难题。只有少数的公司会配合,大多数的公司都会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那么股东应该怎么做? 1)、如公司不予配合,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要求公司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指定的资料,供股东查阅。 2)、如公司以资料灭失、损毁等理由不予提供的,可申请法院进行现场检查或搜查等手段获取资料。 3)、如公司故意损毁相关资料,则可以由法院进行罚款、司法拘留,同时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可以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5)、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等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亦有财政部门以公司违反违反该规定对公司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348号】,股东可充分利用本条规定,对于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07/162020

先为专题‖托收与信用证支付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方式及法律风险提示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  任珊珊 【前言】 2020年1月23日《洛阳网-洛阳日报》刊登消息称,洛阳市2019年外贸进出口总值达154.6亿元,其中进口业务总值为21.3亿元。在贸易主体上,民营企业进出口总值为97.7亿元,继续成为拉动我市外贸增长的主力,从以上数据看来,国际货物贸易在我市的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对于计划开拓国际市场的洛阳企业来说,外贸业务的开展涉及环节众多,在业务谈判并准备签约过程中,采用什么样的付款方式是必须要处理的问题。国际货物贸易中付款方式并不像国内那样简便灵活,交易双方不仅要考虑到来往款项的安全性,而且要考虑到支付结算方面各种规范和惯例的不同。目前国际贸易中关于付款方式主要依靠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惯例进行调整,例如《跟单统一规则》、《托收统一规则》等,其中明确的结算方式主要包括汇付、托收、信用证和国际保理。对于准备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企业而言,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主要有托收和信用证付款方式,下面我们简要介绍一下(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这两种支付方式及潜在的风险。 一、托收 (一)托收的基本程序 托收是指收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托收的基本程序是,由卖方根据开票金额开立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托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     跟单托收流程图如下图: (二)、托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托收这种支付方式下,托收行不管单、不管货、不管票据追索,仅具有“代理收款”的责任,因此托收本质上属于商业信用支付方式。此类支付方式对作为买方来说是货到付款,降低了交易风险,但是对于出口商的卖方来说,收取货款仅仅依靠的是买方的信用,例如在进口国该类货物行情下跌的情况下,进口商拒付或者要求减价导致货款收取受阻。考虑到收付款的安全,实践中跨国交易运用此种付款方式的不多,尤其对于刚刚从事外贸业务的企业而言,这种方式要慎用。但若是小宗货物的买卖,且属于长期合作的商业伙伴且信誉良好、知根知底的客户,出于收款便利的目的,仍可以考虑这种方式。 二、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基本程序 信用证是指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之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因为信用证所涉及的主体较多,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通知行(也可作为议付行)、受益人(卖方),其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国际货物的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使用信用证此种方式支付货款,否则买方无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第二,开证申请人,即合同的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并缴纳开证押金或者提供担保,要求银行向卖方开立信用证; 第三,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寄交通知行(卖方所在地银行),将信用证通知卖方; 第四,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再依信用证的规定凭单据向指定银行(议付行)结汇; 第五,指定行付款后将汇票和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要求索偿,开证行对单据无误后偿付向受益人付款的指定行; 第六,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下面是信用证的流程图如下: (二)信用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信用证是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属于银行信用,相对于托收风险较小。但信用证支付方式却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信用证欺诈主要是基于信用证的无因性使其独立于买卖合同且银行仅对单据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买方欺诈,即开立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银行付款的***性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常见的如信用证中载有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等***性条款。 第二,卖方欺诈,如通常的伪造单据或以假货充真货,如卖方与承运人串通,开立假的货物提单,使货物不存在或者无价值,在议付行提示买方进行付款赎单过程中若不能发现欺诈事实,银行和买方将因此遭受损失。 在发生上述情况下,能补救的措施通常是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请求停止付款,但考虑到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通常是发生在大额交易业务中,为防范风险,前期的预防就显得越发重要,如订立合同时要做好客户的资信调查,选择资信良好的实力银行进行合作。 律师建议: 实务中选择什么样的支付方式,要与实际情况紧密联系,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选择,如果贸易双方的信用度较高并且有着长期的合作往来,那么汇付、托收这两种对交易信用要求较高的支付方式是可以采用的***佳选择;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合作或者彼此的信用度相对较低,则可以选择信用证或国际保理的支付方式,这两种支付方式能够很大程度的确保贸易双发的资金和财产安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确保自身的贸易安全,并且能够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    

07/162020

不正当竞争之虚假宣传(1)

在2019年1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日前公布十大虚假违法广告典型,其中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在列。 公告显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在重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欧莱雅专柜发布印刷品广告,其内容含有“8天肌肤犹如新生、奇迹水肌底精华露、无论年龄、无论肌肤状态、众人见证8天奇迹、肌肤问题一并解决……” 欧莱雅方面由此被认定虚构使用商品的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2019年6月,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本次欧莱雅受到行政处罚是以其违反《广告法》中对虚假广告所做出的。虚假广告不仅违反《广告法》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那么,哪些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宣传的法律后果又有哪些呢?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但是足以引起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公众误解,同样构成虚假宣传。也许会有人发出疑问,我的广告内容是真实的,怎么会引人误解呢?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发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比如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商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引人误解的宣传会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对象之一。 (二)虚构事实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虚构事实,导致客户或者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例如上述案例中欧莱雅广告的宣传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广告内容是虚假的,如果不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例如一款护肤品的广告语这样写到:“用完这款产品,立马让你从58岁变成18岁。”该广告是虚假的,但是按照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并不会相信是真的,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俗话说“法律保护很傻很天真的人,但是不保护太傻太天真的人。” (三)虚构交易记录 这种行为就是日常行为中俗称的“刷单行为”,这也是伴随着网购的日渐蓬勃而发展出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二、虚假宣传造成的危害 (一)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市场是配置资源***有效的方式,自由竞争是其核心内容,但是过度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所以政府作为“有形的手”要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代表之一,因为大量虚假宣传行为的存在,必然会使一些货真价实的产品失去市场,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终结果是对竞争秩序的破坏。 (二)对商家信誉的破坏 利用虚假宣传方式为自己的商品作宣传,这可能会带来短期利益,但是大多数行业绝不是一锤子买卖,我们要更多的考虑长远的发展,巴尔扎克曾经说,遵守诺言就像保卫你的荣誉一样。虚假宣传的“名声”一旦形成,对于商家自身的诚信大打折扣,此后传播商品信息的效果也会削弱。 三、法律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     (一)民事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不仅如此,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因购买其产品而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二)行政方面。经营者不仅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还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刑事方面。在刑事方面,国家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对一些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施以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律师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企业在进行宣传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明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广告宣传的违法情形,避免触碰法律红线。采用合法合规的广告宣传形式,应摒弃旧的思维模式,不打法律的擦边球进行虚假宣传,否则不但会涉嫌违法,而且违法成本会很高,对企业的信誉和产品的推广都会造成不利影响,可谓得不偿失。 (二)明确虚假宣传的认定关键在于夸大宣传的内容是否***终导致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在发布广告前应当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审查广告内容的合法合规性,避免出现误导消费的行为发生。  

07/162020

婚姻未果,彩礼能退吗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 任珊珊 木心的《从前慢》中所描绘的“从前的日色变得慢,车,马,邮件都慢,一生只够爱一个人”的时代也许已经离我们远去,一生可能不只与一个人奔赴婚姻这条路,那么遇到婚姻未果,彩礼能否退的尴尬问题时,应如何应对呢? 彩礼又有聘礼、纳征之称,是以婚姻缔结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即未达到结婚的目的,双方就容易对是否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法律上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目前普遍存在彩礼金额较高现象,发生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从下图可窥知一二: 本文从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逐一阐述,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以期更好地解答有关彩礼是否能退这一问题。 一、关于诉讼主体 具有婚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当然的适格诉讼主体,那么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或者接受彩礼的一方是各自的父母,那么双方的父母可否作为适格的原告或被告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婚约财产纠纷因为涉及身份和财产双重属性,所以就给了具有婚约关系的以外的人加入诉讼的可能性。 其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原告和被告。也就是谁给付或接受的彩礼,谁就能成为适格原告和被告。例如,许父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彩礼转给白母,后因为种种原因,双方未缔结婚姻,那么许父和许某就可以作为原告,而白母和白某做为被告。 ***后,遵循“非男女本人不能单独做为原告或被告”的原则。不能出现给付彩礼父母为原告,接受彩礼父母为被告的组合,因为该类纠纷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纠纷。 二、关于诉讼客体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彩礼。彩礼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并不同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彩礼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二是符合民俗性。 通常法院认为,应将法律规定与当地的风俗习惯相结合,找到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平衡点,来判断彩礼的范围。例如,某些地区有“认亲钱”的风俗习惯,法院认为此种习俗所给付的财物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彩礼性质,应该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为增进双方情感,顺利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而做出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具有返还的性质。 因此,并不是男女双方所有的财物往来均是彩礼,我们应该严格按照上述彩礼的性质来判断彩礼的范围。 三、关于权利义务的内容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概括为:给付彩礼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比例如何确定?根据大数据分析,法院支持原告,即给付彩礼方的诉请所占的比例较高: 1、关于给付彩礼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问题 2017年***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三个条件,如果满足任一条件,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案例一:柴某与程某于2017年6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柴某送程某彩礼108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程某归还全部彩礼。 法院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的因素,程某应酌情返还80000元。 案例二:马某和祝某特地选择5月21日这个具有代表性的日子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其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并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所以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祝某应返还马某所给付的彩礼。 2、关于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 经过对相关案例分析,法院在裁量返还比例时,一般会考虑两种因素:一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长短;二是加大过错方责任的原则。 正如上述案例一中所表明的,柴某和程某在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彩礼返还的比例为80%,而在另一个案例中,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在两年以上的,一般返还的比例极低,甚至判决不予返还,这是考虑到一方面长期共同生活增加了缔结婚姻的可能性,表明达到给付彩礼的目的,另一方面,两人长期生活,也适应了一些地区对婚姻额传统理解,对应彩礼民俗性的特征。 另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会考虑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并适当的照顾女方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综合裁定返还彩礼的比例。 综上,当感情化为泡影,婚姻关系无果时,可视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全部或部分返还彩礼,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7/162020

上游企业走逃,下游企业“背锅”?

    马李雅 有些财务人员认为,企业日常交易中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是基于真实交易的“真票”,就可以将其安枕无忧地入账并做相应的进项抵扣。实则不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并不是相互孤立存在的个体,上游企业的经营风险、财务税务风险有可能通过“发票”这一载体传导到下游企业,一旦上游企业出现异常,如:走逃(失联),就会给下游企业带来巨大的税务处理麻烦。 一、什么是走逃(失联)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所谓“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上游企业走逃对下游企业税务处理的影响 (一)下游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第1项规定执行。 3、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总之一句话:还没有做进项抵扣的,暂不予抵扣;已经抵扣的,做进项转出处理。 实践中,因为上游企业走逃,使下游企业的销项税额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相应的进项不得抵扣甚至转出,企业承受的税负巨大。 三、上游企业走逃税务风险的法律分析 (一)税务部门认定走逃是否具有可诉性 税务部门将该公司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并将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范围的行政行为,系税务机关系统内部防范风险、加强监督的举措,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同时,在税务机关作出***终的处理决定之前,税务机关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不确定状态,亦存在进一步发生各种变化的可能性,也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过程性行政行为并不对外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故不具有可诉性。 如果公司认为税务机关以上系列过程性行政行为违法,可在税务机关作出***终的处理决定后,按照法律规定以***终的处理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是否一律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按照公告规定,纳税信用***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做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公告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做相关处理。 四、下游企业该如何防范上游企业走逃的税务风险   (一)选择与可靠的上游企业进行业务往来   判断上游企业的可靠性,可以通过网上资料查询与实地拜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解。   首先,下游公司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上游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了解其设立时间、经营异常等信息,应尽量避开成立时间短的企业(如成立不足一年的企业)、经营范围包罗万有的企业作为合作伙伴 其次,下游公司可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上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是否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在司法纠纷。如果一家上游企业涉及大量的司法纠纷(尤其是作为司法纠纷中的被告方),则该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合规程度、守法程度值得考量,下游企业应尽量避免与此类企业发生业务往来。   再次,下游企业可以登录“信用中国网”,查询上游企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失信惩戒、风险提示、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等信息。若上游企业存在行政处罚、失信惩戒、风险提示、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等信息,则需谨慎考虑是否与该企业进行业务往来。   第四,下游企业选择上游企业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让对方出示纳税信用等级证明,尽量选择与***、B级纳税人开展业务往来。  第五,对于重要业务,下游企业可以实地拜访上游企业,通过视察其生产经营场所、寻找与其高层人员面对面沟通的机会,了解该企业的真实性、可靠性,减少下游企业的各项风险。 (二)通过非现金方式(如银行公对公转账、票据等)向上游企业支付款项,并备齐与该往来业务相关的各项资料。   下游企业在与上游企业发生往来业务时,应留存好与该往来业务相关的合同(协议)、运输凭证、进销存记录等单据资料,并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即使遇到上游企业走逃(失联)等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情况,下游企业也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确保该项支出***终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需要注意,该笔业务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仍需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已经涉嫌走逃企业的税务处理 按照公告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综上所述,企业在经营中务必提高税务风险意识,避免由于上游企业的走逃而受到不必要的牵连,希望以上的分析和建议能给相关企业带来一些启示。   参考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报 中税网

04/26202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都构成犯罪?

马李雅 在改革与变动的经济体制中,如何准确甄别哪些行为是经济犯罪,确保刑法处罚范围的适当,是个问题,也是个难题。我们经常说,避免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保护企业家,但如果找不到适当的路径和方法,这种观念无法落地。 近日,***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高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在这六件典型案例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典型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 一、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性 (一)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罪与非罪 “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从目的犯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主观上须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如果“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骗抵税款,且实际上也不存在骗抵税款的可能性,则不应将“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结果犯的角度来看,须以虚开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达到法定数额才构成犯罪。“环开、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上并不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可能性,该罪所侵害的法益既国家税权,如果不存在法益侵害后果,就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行为犯的角度来看,认为只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论数额大小均构成犯罪。即便“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以偷逃税款的目的,但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行为,在不考虑行为目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目前学界及实务界较为统一的观点就是虚开犯罪需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也强调了该观点。 (二)对于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宜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进处罚,其不构成虚开犯罪 无论是从目的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等何种角度去考量,都需要对该罪进行实质性的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虚开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刑法》第205条第2款将骗取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只是一般的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与处罚。 二、挂靠情况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罪与非罪 这种情形下存在三个主体,挂靠人,被挂靠人和受票人。挂靠人和受票人发生交易,但是挂靠人本身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由被挂靠单位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及解读。《***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条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而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所以,对于挂靠情形之下,也需要谨慎识别。 三、三流不一致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划等号 所谓“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流(发票的开票方和收票方)、货物流(或者劳务流、服务流),这三个流向保持一致。这个说法源于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在发票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居间交易行为、“先卖后买”行为、挂靠经营行为以及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述行为中,要么是资金流不一致、要么是发票流不一致、要么是货物流不一致,但都存在真实交易,开票单位、受票单位也都如实纳税,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国家税款亦未造成损失,不能仅仅因为“三流不一致”就认定为存在虚开行为。 四、不予刑事处罚的虚开行为有哪些 2004年11月,***高法院在苏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中明确以下三种行为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虚开:(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五、司法实务观点的变迁 1、1996 年***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使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应认定为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该解释的立场来看,是持行为犯的观点,对代开发票行为的目的,或代开的后果有否造成税款损失则不作考量。 2、2001年,***高法院答复福建湖北省***法院请示的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 3、2004年,***高法院在苏州市召开的《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达成共识:主观上不以偷骗税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4、2005年***高法院编辑并出版的《基层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高憬宏:现任天津高院院长;杨万明:现任北京高院院长;)阐述: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5、 2006年 刑事审判参考第49期  ***高法法官牛克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观点同上。 6、2015年***高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研[2015]58号)。 7、 2016年11月16日,***高法法官姚龙兵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8、2017***新版 ***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刑事卷Ⅱ 编者说明: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取证比较困难,需要仔细甄别、准确认定。一般说来,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其实,仔细观察会发现,***近多地检察机关均对部分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做了相对不起诉决定,如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对7家涉案企业做了相对不起诉决定、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检察院对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相对不起诉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打击力度放缓了,相反,一方面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较大辩护空间。 经济犯罪认定中,有些观念已深入人心,有的做法可能早已成为习惯,即便过去具有科学性,现在却未必。犯罪认定说到底还是个价值判断过程,这里的分析思路与结论,仅供各位参考。因为理论解释是自由的,但案件处理会受到现实的种种制约。

07/162020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风险

  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 贺战彬 商标作为消费者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记,作为企业品牌的基础,已越来越受到大家的重视。很多企业或商家本着“市场未动,品牌先行”的经营思路,在产品投入市场就已申请注册商标,并顺利取商标注册证,享有了特定商标的专用权。 与此同时,也有不少企业或商家在对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规范使用情况,主要表现为对商标进行拆分、组合、变形使用和超核定范围使用等不规范使用的现象,而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将要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呢?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律风险: 一、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会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获得充分的民事保护。 商标核准注册后,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但在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因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依法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会对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如果法院查明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在对注册商标使用时,进行拆分、组合、变形或超核定范围的使用,并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法院可能会认定商标注册人是对一个新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注册商标未被实际使用,法院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在判决被告侵权的基础上,也往往会对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确定较低的赔偿额,甚至不予支持。 可见,即使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实际中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民事权利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这对注册商标权人来说,会造成很大的损失。 二、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可能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因商标注册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注册商标被撤销。首先,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存在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变形、超核定范围使用,擅自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等不规范情况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商标局便会撤销其注册商标。其次,如果商标注册人不规范使用商标,注册商标在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后,商标注册人极可能因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与注册商标不符,而被认定未实际使用,***终导致商标被撤销。 不仅如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会以商标注册人三年未使用,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进行抗辩,否定其侵权的事实,一旦法院认定注册商标未规范使用构成未实际使用,被告就会以此为依据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导致注册商标受到多重“挑战”,并造成恶性循环。 可见,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较为严重的后果就是商标可能被撤销,商标注册人为注册商标所投入的费用、时间、精力都将付之东流。 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可能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是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分别进行注册申请的,这种分类申请模式直接导致同一形态的商标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人超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而使用注册商标,就可能侵入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是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如果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或者变形,也可能因实际使用的商标形态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构成侵权。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不仅不利于商标注册人对自有注册商标的品牌培养,还可能因侵权而遭受行政处罚或陷入诉讼纠纷。 由上可见,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对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存在很大的风险和隐患,也可能在不经意间“惹出”各种法律纠纷。因此,在此郑重提醒各企业或商家一定要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让商标为自己的商业服务,而不要让它成为商业经营的“定时炸弹”。

07/162020

“保证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的风险

近期,票据市场出现个别企业因不熟悉票据流通业务规则,被不法分子诈骗遭受利益受损的情况。2020年3月4日,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交所) 为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发布了《关于“保证待签收” 电子商业汇票的风险提示》。该提示指出“保证待签收”的风险情形是指票据市场上出现不法分子偷换票据“签收”的概念,将尚未经承兑的“银行承兑”票据,通过发起“保证申请”的方式“卖”给企业。由于接收企业未仔细鉴别提示签收的申请类型,导致其产生资金损失及因为提供保证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PART01 票据保证 所谓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因票据保证具有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区别于民事保证的从属性(符合要求的独立保函除外),票据保证的成立,不完全依赖于主债权的成立,在主债权因实质性原因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时候(如债务人无行为能力、受欺诈、胁迫或债务人签章系伪造等),票据保证并不相应无效或撤销,除非票据形式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因此,票据保证一旦成立,票据保证人即应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票据保证广泛应用于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贴现等环节,以提高票据信用程度,保证其流通。 PART02 “保证待签收”的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与纸质商业汇票一样,其票据行为同样需要签章和交付来完成,只是其票据行为的完成必须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来办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是通过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来完成的,而票据交付是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票据签收是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票据驳回是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可见,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票据行为是由申请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申请人发出申请报文,由被申请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签收”和“驳回”的报文形式对该申请进行“同意”和“拒绝”处理来完成的。而票据“保证待签收”也只是被保证人向保证人发出“保证”申请报文时,被申请人还没有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时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所显示的“票据状态---保证待签收”。 PART03 “保证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的风险 电子商业汇票流转的正常流程:A签发→B保证→A→C银行承兑→A→D交付→E背书转让,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的转让中,正常的票据状态应该显示“背书待签收”,而非“保证待签收”。因为在票据状态显示为“保证待签收”的情况下,票据流转的流程只到了保证节点,银行或付款人还未进行“承兑”,当然还不具备进入市场流通的条件。而此时,票据签收人如果误以为转让而进行保证签收操作,那么该签收人不但会因转让无法完成造成票据支付对价的损失,还会因签收人加入保证的票据行为,承担该票据***终付款人的票据责任。 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企业对票据流通规则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不熟悉,让对方误以为自己是实际流转的被背书人,但实际上却是保证人,一旦进行入市场流通,当承兑人不能兑付时便酿成保证付款的风险,这也正是票交所所提示的风险情形。该情形为“出票保证”,当然根据票据被保证人的不同,票据保证还存在为承兑保证,背书保证,贴现保证等情形。 PART04 律师建议 一、企业财务人员要认真学习金融知识,熟悉掌握票据流转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相关的票据保证知识,防止因为对业务流程规则和票据知识不熟悉而导致操作风险的发生,给公司造成损失。 二、金融机构可以在企业网银端界面正确、完整的展示票据当前流转状态,并在内部系统和网上银行的客户界面对票据是否已承兑、承兑人、承兑日期等关键信息以醒目的方式作出警示,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造成误解而引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或纠纷。 三、企业应树立正确的金融消费理念,通过正规的金融机构***业务,切勿因贪利通过票据中介、民间贴现等手段进行票据理财投资而给自身造成损失,遇到票据问题或纠纷,应及时咨询票据***律师进行解决。 四、票据签收企业如果并非是保证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一律不予签收和复核,或直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予以“驳回”。如果已经签收此类票据,建议应在***时间通过开户行上报票据交所对涉案票据进行锁定,以快速冻结涉案票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止损。       附:      关于“保证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的风险提示 上海票据交易所各会员单位: 近期,票据市场出现个别企业因不熟悉票据流通业务规则,被不法分子诈骗遭受利益受损的情况。为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风险提示如下:  一、 风险情况  近日,票据市场上出现不法分子偷换票据“签收”的概念,将尚未经承兑的“银行承兑”票据,通过发起“保证申请”的方式“卖”给企业。由于接收企业未仔细鉴别提示签收的申请类型,导致其产生资金损失及因为提供保证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二、 防范措施  请各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企业客户的风险意识,防范此类票据业务风险。  (一)做好业务普及和风险提示工作  在电票系统的业务规则设计中,为提升出票人的信用,完成出票登记的票据,可在向承兑人提示承兑前,先行进行出票保证。出票保证完成后,保证人作为出票人的连带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法分子利用部分企业不完全了解该系统特性及相关规则误导企业签收票据。  请各会员单位做好对企业客户的票据业务知识普及和宣传培训工作。告知企业市场上出现的欺诈手段,提高企业防骗意识,防止利益受损。  (二)引导企业使用正规金融机构票据服务 请各会员单位在办理业务时,提醒企业财务人员不可贪图小利,应引导其在正规金融机构中***业务,切勿通过票据中介、民间贴现等手段,进行票据方面的投资牟获利益。  (三)优化完善内部系统  请各会员单位完善企业网银端票据信息展示功能,确保信息展示完整、正确。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报文规范准确判断票据当前流转状态,并在内部系统和网上银行的客户界面对票据是否已承兑、承兑人、承兑日期等关键信息以醒目的方式向操作人员和企业客户充分展示,避免因信息展示不完整不及时引发误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经济纠纷。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上海票据交易所。 联系电话:021-23139999。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3月4日

06/082020

先为专题‖“借名贷款”之还款责任法律分析

何稼梓   面对近年来金融政策的调整,银行贷款尤其是对房地产业务贷款审查严格,导致一些民营企业融资困难,而纷纷转到小额贷款公司等信贷机构申请贷款,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近年来“借名贷款”“借户贷款”“私贷公用”等纠纷频繁发生,小编通过Alpha大数据检索“借名贷款”“借户贷款”等关键词发现,此类案件在近五年来全国民事案件数量达到近2000件。这种贷款方式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而且通常还会涉及到担保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加之现行法律并未对借名贷款行为做出具体规定,如果因贷款逾期而引发诉讼,名义借款人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则需要根据案件特点进行仔细的分析和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借名贷款应如何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什么是借名贷款? 借名贷款在信用社的农户联保和房地产贷款中比较常见,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实际用款人的资质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通过贷款审查,实际用款人为获得资金而借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信贷机构为完成贷款任务或是规避授信审批权限等,而要求实际用款人借用符合贷款资质审查的其他主体申请贷款的情形。借名贷款这种贷款方式掩盖了借款人的真正身份,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正是由于实际用款人不具备获得贷款的条件,导致其在取得贷款后无法按期偿还,信贷机构在未来可能存在贷款难以追回的风险。 二、不同的裁判观点 审判实践中,信贷机构在列诉讼当事人时,通常仅会将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列为被告,但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往往会以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没有获得实际利益,信贷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明知贷款用途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涉及人员众多,取证困难,且放贷操作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行为,因此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在审理过程中常会出现不同的审判思路。 对“借名贷款”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借款主体和还款责任的认定方面,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一) 名义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在审判中该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其与信贷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约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取得贷款后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是名义借款人自由支配其款项的行为,与贷款人无关,该行为不会减轻或免除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36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借款人应为秦某。虽然不排除银通小贷公司为规避其经营范围的区域性***,而默许黄某以他人名义向其借款的可能,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秦某系自愿和银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银通小贷公司亦将款项发放至秦某的账户,由此银通小贷公司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此与银通小贷公司无涉。秦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担保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银通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 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向信贷机构借款,而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活动,也不享受借款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在审判中部分法院会认定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即若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形,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与信贷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委托后果,其也就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407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何某虽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接受借款资金后将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了古某,富湘小贷公司亦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古某,何某仅为名义借款人,何某与古某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贷双方为古某与富湘小贷公司,故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古某及其所控股的公司向富湘小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转账记录可见,转账数额超过本案借款的数额,证明古某与富湘小贷公司经济往来密切,且何某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富湘小贷公司对此知情;古某对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予以承认,何某是经古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富湘小贷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合同》,虽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或提供相关的代理手续,但何红与古某的行为实际上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资金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古某与富湘小贷公司。 (三) 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该观点认为,即便信贷机构明知实际用款人这一事实,但名义借款人仍要向信贷机构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但名义借款人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二者应共同对信贷机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江苏如东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2888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在被告邢某与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工作人员陈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借款合同违反了《贷款通则》等国家金融法规,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且经办人陈某已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所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邢某应将其因该合同而取得的借款人民币48000元返还给原告。因在该无效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实际借款人邢某对合同无效有明显的过错,而名义借款人王某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仍予以配合,在此过程中亦起到了辅助作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上述三方对于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邢某不能返还的本金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律师意见与建议 通过对上述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分析,可看出在“借名贷款”纠纷中,法院会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做重点审查: (1) 信贷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将贷款转入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开立的账户? (2) 贷款资金的使用用途及资金使用流向? (3) 还本、付息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 (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是否签有书面协议,名义借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实际用款人的具体过程? (5)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 (6) 除本案外,是否还存在与实际用款人有关的其他案件? (7)银行贷款操作流程是否符合规范? 小编认为,借名贷款无论对名义借款人还是信贷机构来说,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对名义借款人而言,一旦借款存在逾期,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通常难以认定由实际用款人还款,名义借款人就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存在败诉的风险。而对信贷机构来说,由于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名义借款人无论是还款意愿还是还款能力普遍都较差,同时在放贷过程中可能存在信贷人员违规操作的情形,有时甚至还会变成***件,给社会造成不稳定的影响,对信贷机构的清欠追缴工作也增加相应困难。 故律师建议: 1、对于名义借款人,应注重对信贷机构在贷款流程中的取证工作。积极收集信贷人员在放贷过程中,知晓“借名贷款”这一事实的证据,并且也可要求与实际用款人签订书面协议,以证明自己不是借款主体,同时也可收集证明贷款流向的相关证据。 2、信贷机构为防止出现借名贷款的情况,应在贷款审查过程中加大审查借款人的真实信息,了解贷款使用情况,规范贷款审批、发放的流程。对一些恶意欠债的人员,如涉嫌刑事犯罪,可积极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沟通,追究相应人员的刑事责任。 

12...910111213...1819 共186条 19页,到第 确定